1、放射性药物,也称为放射性药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制剂或其标记化合物的药品,这些药品用于临床诊断和治疗。这些药品的独特之处在于它们含有能够发射射线的放射性核素。因此,任何分子内或制剂内含有放射性核素的药品都可以被称为放射性药品。
2、放射性药品,顾名思义,是含有放射性核素的特殊制剂,用于临床诊断或治疗,其特性在于其内部的放射性元素能发出射线。这类药品与常规药品的主要区别在于其放射性特性。
3、放射性药品是指用于临床诊断或者治疗的放射性核素制剂或者其标记化合物。放射性药品与其它药品的不同之处在于,放射性药品含有的放射性核素能放射出射线。因此,凡在分子内或制剂内含有放射性核素的药品都称为放射性药品。
4、放射性药品的分类主要依据其核素类型和医疗用途。首先,根据核素的不同,我国国家药品标准收录的36种放射性药品可以分为14大类。
5、中国的放射性药品临床应用历史可以追溯到50年代后期,当时所有药品均依赖进口。随着60年代初我国自主研发的推进,国家科委与卫生部在1965年设立了专门的放射性药品质量检验机构——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放射性药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放射性药品是指用于临床诊断或者治疗的放射性核素制剂或者其标记药物。
2、本管理办法旨在规范放射性药品的管理,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基本原则。首先,第一条明确指出,该办法的制定目标是强化对放射性药品的全方位管控,确保其在法律框架内有序进行。第二条对放射性药品进行了定义,它特指用于临床诊断或治疗过程中,利用放射性核素制剂或其标记药物的产品。
3、法律主观:未取得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处罚为: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4、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生产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其相关证明文件。
5、放射性药品的管理规定详细规定了放射性新药的研发、临床研究和审批流程。首先,第五条指出,国内首次生产的放射性药品被定义为放射性新药。研制单位需将年度研制计划报能源部备案,并同时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经汇总后,再报至卫生部备案。
6、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组织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发给认证证书。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放射性药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放射性药品是指用于临床诊断或者治疗的放射性核素制剂或者其标记药物。
法律主观:未取得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处罚为: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
放射性新药的分类,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第七条 研制单位研制的放射性新药,在进行临床试验或者验证前,应当向卫生部提出申请,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报送资料及样品,经卫生部审批同意后,在卫生部指定的医院进行临床研究。
第五章详细规定了放射性药品在医疗领域的使用管理。首先,医疗机构如需设立核医学科或室,必须配备经过核医学技术培训的相应技术人员,以确保工作的专业性,非专业人员不得未经培训直接参与放射性药品的使用工作。
第二十五条 持有《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单位,必须负责对使用的放射性药品进行临床质量检验,收集药品不良反应等项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卫生部。第二十六条 放射性药品使用后的废物(包括患者排出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置。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放射性药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放射性药品是指用于临床诊断或者治疗的放射性核素制剂或者其标记药物。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三十七条国家对药品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七条 放射性药品的国家标准,由卫生部药典委员会负责制定和修订,报卫生部审批颁发。第二十八条 放射性药品的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卫生部授权的药品检验所承担。
本管理办法旨在规范放射性药品的管理,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基本原则。首先,第一条明确指出,该办法的制定目标是强化对放射性药品的全方位管控,确保其在法律框架内有序进行。第二条对放射性药品进行了定义,它特指用于临床诊断或治疗过程中,利用放射性核素制剂或其标记药物的产品。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管理在管理办法的第三章中有详细规定。首先,第十二条强调了设立企业的条件,如需能源部和卫生部的双重许可,符合相关法律和放射卫生防护标准,通过环境影响评估并获得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需重新申请并按程序审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放射性药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放射性药品是指用于临床诊断或者治疗的放射性核素制剂或者其标记药物。
法律主观:未取得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处罚为: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1、实验室内部必须执行严格的禁令,如严禁吸烟、饮水和进食,闲杂人员应避免随意进入。在处理放射性药品时,如开瓶、稀释和分装,工作人员需穿戴防护装备,如隔离衣、口罩、帽子、胶皮手套和防护眼镜,应在铅、砖或铅玻璃防护屏的保护下进行操作。
2、一)个人防护原则及措施减少不必要的接触射线的时间 每次受到辐射剂量的大小与接触时间成正比,接触时间愈长,受到辐射剂量愈大,所以应尽量缩短操作过程,减少与放射性药品接触时间,是个人防护重要的一环。增大与放射性药品源的距离辐射剂量与距离的平方成正比。
3、再者,选择适当的屏蔽,如α射线用纸即可阻挡,β射线用有机玻璃,γ射线则需要铅等材料。一般建议放置7个半值层的屏蔽物,能显著降低剂量率。防止放射性物质进入人体至关重要,途径包括呼吸道、消化道和皮肤。必须采取防护装备,如呼吸器、防护服等,防止内照射。
4、非核医学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培训,不得从事放射性药品使用工作。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5、放射性药品需存放在铅罐内,储存在专门的贮源室贮源柜中,确保安全存放,防止丢失。常用药品按照品种分类放置在通风橱的贮源槽内,标签标识清晰,以防止混淆和误用。一旦发现放射性药品丢失,应立即启动追查程序,并向上级机关报告,以便及时采取措施。